引言: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程序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因债权人采取救济措施的不同而不同。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揭示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中止诉讼制度存在的一点缺陷。
案情简介:
A银行、B公司和C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A银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向B公司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C公司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3月18日,债务人B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程序,法院依法向A银行发出了《申报债权通知书》。
救济措施:
在本案中,A银行可能采取的救济措施有以下四种:
1、A银行不向受理B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A银行向受理B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但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3、A银行向受理B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并在保证期限内向C公司发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
4、A银行向受理B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C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可能结果与分析:
选择第1种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债权人A银行不向受理B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保证人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和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可以直接向受理B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同时,如果是A银行未将债务人破产情况通知C公司,致使C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那么C公司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选择第2种措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C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选择第3种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自A银行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A银行随时可以向法院起诉C公司。同时,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里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A银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6个月期限向法院起诉C公司,但此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C公司是否免除保证责任,这不在本文探讨之列。并且无论适用何种期限的规定,保证人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仍然是可以确定的,如果债权人A银行超过相应期限向C公司主张权利,C公司可以主张相应的时效抗辩从而免予承担保证责任。
选择第4种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2项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A银行诉C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在具体审理时,可以为等待破产案件结果而裁定中止诉讼,也可以径行判决C公司承担保证,但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A银行在B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如果法院判决中止诉讼,则将出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期限限制的情况。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但是对于案件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如何恢复审理,是由当事人申请还是由法官依职权恢复,以及恢复审理的期限,却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法院中止A银行与C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下,如果在B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A银行没有申请而法院也没有依职权恢复前述中止的诉讼的审理,那么C公司的保证责任事实上将一直存续,A银行随时可以通过申请恢复审理而追究C公司的保证责任。
缺陷与建议:
债权人A银行选择第3种或第4种救济措施时,尽管债权人A银行同样申报了债权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却仅仅因为向保证人C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而导致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的不同。采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在法院中止诉讼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可能无限延续下去,直至恢复审理;不采取起诉的方式,则保证人可以通过超过诉讼时效或其他法定期限的抗辩而免予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债权人通过利用诉讼程序就可以达到无限延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的目的,这对于保证人是不公正的,有违程序正义的法治原则。因此,建议对于法院因债务人破产程序未终结而中止保证合同纠纷审理的情况,规定债权人申请恢复审理的期限,如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
以上个人观点,纯系抛砖之论,供各位同仁探讨。